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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公司因未对认证证书申请变更或续展被行政处罚

违规处罚 2024-04-08 23:15:16

企业生产和销售需要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事先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才行。自行组装、搭配销售等行为仍然违反了国家认证认可条例,会收到相应处罚。

近日,浙江政务服务网公示了两家公司因未按照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或续展被行政处罚,详情如下:

处罚一

案件名称:浙江汇科电控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行为案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桐市监处罚[2024)423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浙江汇科电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江某某

执法部门: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4-04-01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共计向江门市某公司采购5批次涉案产品,其中2023年7月25日采购标志灯300台,货值共计2190元;2023年8月3日采购标志灯6台,吸顶灯120台,货值共计1548元;2023年8月28日采购壁灯12台,标志灯12台,货值共计750元;2023年9月18日采购吸顶灯120台,货值共计1440元;2023年10月13日采购壁灯10台,标志灯50台,吸顶灯120台,货值共计2055元。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7983元。当事人采购上述产品后,由当事人调试并贴当事人标签后使用在项目中,不单独对外销售。上述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当事人虽然拥有自己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没有上述涉案批次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因当事人未对涉案产品单独销售,无法计算销售价格,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另查明,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已获得上述涉案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需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但未经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生产、销售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1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处罚二

案件名称:永康市珠峰气筒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销售列入目录产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永市监处罚[2024]224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永康市珠峰气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胡校风

执法部门: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4-04-02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摩托车头盔和茶色护目镜。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在销售产品时将茶色镜片与头盔捆绑销售但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其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1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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